一、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法规,2018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四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制定本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5、(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6、(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7、(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8、(四)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9、(五)从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2、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第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3、(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4、(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5、(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6、(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7、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第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8、(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9、(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10、(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11、(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12、(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13、(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第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14、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第二节收入第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15、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第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16、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第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
1、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3、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4、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5、(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6、(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7、(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8、(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9、(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10、(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11、(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12、(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13、(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14、(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15、(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6、(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17、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8、(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19、(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20、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21、(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2、(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3、(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4、(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5、(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6、(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7、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28、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29、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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