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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

1、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广场管理,维护广场正常秩序,保护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为公众提供一个良好的活动、休憩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对公众开放的休闲、娱乐、集会等活动的广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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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纳入本条例管理范围的广场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对广场的日常管理;城建、园林、城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第四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文明游览、休憩,维护广场秩序和环境卫生,接受广场管理人员的管理。第五条广场管理组织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维护广场秩序,保证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完好,精心养护广场花草树木,保持广场整洁美观。第六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3、(一)损毁广场地面铺装物、喷水设施、凳椅、广场鸽舍、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灯饰、标志牌、井盖、隔离护栏等市政公用设施;

4、(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开挖地(路)面。第七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绿地和花草树木,不得有下列行为:

5、(一)占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6、(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果;

7、(三)践踏绿地、花坛。第八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环境卫生,保持广场整洁美观,不得有下列行为:

8、(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9、(二)车辆装载的货物撒落、飞扬、泄漏;

10、(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

11、(六)带入的宠物对他人构成危害或者影响环境卫生的;

12、(九)聚餐、酗酒及从事赌博、迷信等其他不文明活动。第九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进入广场,应当遵守广场交通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13、(一)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内通行;

14、(三)冲洗车辆。第十条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在征得广场管理组织同意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15、(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宣传等活动;

16、(二)设置广告或悬挂、张贴宣传品;

17、(三)养护、维修、设置市政公用设施。

18、因组织各种活动损坏广场设施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广场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19、(一)有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50—500元的罚款;

20、(二)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10—100元的罚款;

21、(三)有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5—50元的罚款;

22、(四)有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进入广场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第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场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2014)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活动,有效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管理。

2、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挖掘,是指因敷设管网设施等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活动。第三条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实行统一规划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并牵头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并联审批工作。

3、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并联审批工作。

4、规划、公安、财政、发改、城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挖掘计划与许可第五条因管网新建、改(扩)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有关管线单位应当于上一年度11月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年度挖掘项目计划。

5、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并向社会公示。道路挖掘计划变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第六条编制道路挖掘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6、(一)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

7、(二)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8、(三)具备条件的管线工程安排一槽多线分层铺设;

9、(四)严格保护桥梁、涵洞、边坡、挡墙及其他管线设施。第七条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道路挖掘计划进行挖掘并联审批,并建立批后管理制度。第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其有关设计文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第九条申请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0、(一)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

11、(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挖掘城市道路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12、(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及道路修复方案,以上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进度计划、交通组织措施、机械配置、施工临时排水方案、废弃物处理以及现场围护等内容;

13、(四)挖掘施工单位的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明文件;

14、(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城市道路挖掘项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15、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工前3日发布通告予以公示。第十一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道路挖掘许可:

16、(一)未列入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年度道路挖掘计划的;

17、(二)申请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6月、7月、8月)挖掘的;

18、(三)申请在冬季期间(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挖掘的;

19、(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20、(五)新建、改(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21、(六)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方敷设同类管线的;

22、(七)未提供有效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23、(八)申请人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经查处仍未整改或者未履行处罚决定的;

24、(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25、因特殊需要挖掘道路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第十三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进行挖掘。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2010修正)

1、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广场管理,维护广场正常秩序,保护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为公众提供一个良好的活动、休憩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对公众开放的休闲、娱乐、集会等活动的广场管理。

2、纳入本条例管理范围的广场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对广场的日常管理;城建、园林、城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第四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文明游览、休憩,维护广场秩序和环境卫生,接受广场管理人员的管理。第五条广场管理组织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维护广场秩序,保证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完好,精心养护广场花草树木,保持广场整洁美观。第六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3、(一)损毁广场地面铺装物、喷水设施、凳椅、广场鸽舍、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灯饰、标志牌、井盖、隔离护栏等市政公用设施;

4、(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开挖地(路)面。第七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绿地和花草树木,不得有下列行为:

5、(一)占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6、(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果;

7、(三)践踏绿地、花坛。第八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环境卫生,保持广场整洁美观,不得有下列行为:

8、(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9、(二)车辆装载的货物撒落、飞扬、泄漏;

10、(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

11、(六)带入的宠物对他人构成危害或者影响环境卫生的;

12、(九)聚餐、酗酒及从事赌博、迷信等其他不文明活动。第九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进入广场,应当遵守广场交通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13、(一)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内通行;

14、(二)不在规定的地点停放车辆;

15、(三)冲洗车辆。第十条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在征得广场管理组织同意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16、(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宣传等活动;

17、(二)设置广告或者悬挂、张贴宣传品;

18、(三)养护、维修、设置市政公用设施。

19、因组织各种活动损坏广场设施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广场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20、(一)有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50元至500元的罚款;

21、(二)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10元至100元的罚款;

22、(三)有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5元至50元的罚款;

23、(四)有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进入广场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第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场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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