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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修订后叫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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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第三条公安部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修订后叫什么)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第四条公安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二章公安机关的设置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置。第六条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

3、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设立、撤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分为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

4、执法勤务机构实行队建制,称为总队、支队、大队、中队。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第九条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容教育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第三章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第十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分为警官职务、警员职务和警务技术职务。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指挥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官职务序列。

5、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和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6、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总队长、副总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

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员、教导员、指导员等警官职务。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执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员职务序列。

8、公安机关及其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9、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四级警长、一级警员、二级警员、三级警员。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从事警务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10、警务技术职务的设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任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的提名,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同意。

1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内设机构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本公安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或者报批。

12、公安分局领导成员职务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决定。第四章公安机关的编制和经费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的国家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第二十条公安部根据工作需要,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公安机关编制的规划和调整编制的意见,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公安机关编制的申请。

13、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调整公安机关编制的申请,征求公安部意见后进行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但是,对公安执法职位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二、公安有哪些条例

1、《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经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9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公安机关的设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公安机关的编制和经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管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待遇、附则7章42条,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3、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4、公安部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置。

7、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

8、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设立、撤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分为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

10、执法勤务机构实行队建制,称为总队、支队、大队、中队。

1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12、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容教育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

1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分为警官职务、警员职务和警务技术职务。

14、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指挥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官职务序列。

15、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和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16、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总队长、副总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

1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员、教导员、指导员等警官职务。

18、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执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员职务序列。

19、公安机关及其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20、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四级警长、一级警员、二级警员、三级警员。

21、公安机关从事警务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22、警务技术职务的设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2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2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5、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任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2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的提名,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同意。

2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28、公安机关内设机构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本公安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或者报批。

29、公安分局领导成员职务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决定。

30、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的国家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31、公安部根据工作需要,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公安机关编制的规划和调整编制的意见,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3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公安机关编制的申请。

33、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调整公安机关编制的申请,征求公安部意见后进行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34、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但是,对公安执法职位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35、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各项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3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费项目和标准,将公安机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全额保障,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公安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37、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考试录用制度。

38、公安机关录用的人民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39、公安部机关及其实行公务员制度的直属机构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4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录用工作。

41、调任、转任到公安机关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42、公安机关应当对调任、转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4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公安机关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是使用国家专项编制的在职人员。

44、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人民警察进行考核。

45、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级别、工资以及辞退、奖励、培训的依据。

46、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经过公安院校等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任职、晋升职务、授予警衔、晋升警衔。

47、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人民警察接受国家规定的培训。

48、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49、(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50、(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51、(三)因所在公安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52、(四)不履行人民警察义务,不遵守人民警察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53、(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5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55、(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56、(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57、(三)女性人民警察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58、(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59、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60、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61、对受奖励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可以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62、拟以国务院名义授予荣誉称号的,由人事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拟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人事部会同公安部审批;拟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公安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6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65、对受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根据国家规定降低警衔或者取消警衔。

66、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67、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有关部门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68、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享受国家规定的符合其职业特点的工资待遇。

69、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保险制度,保障其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70、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应当享受必要的治疗、康复,其中被评定残疾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7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7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7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规定。

7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75、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符合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76、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77、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公安机关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组织管理,适用本条例。

三、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安派出所建设标准》编制组

《公安派出所建设标准》条文说明(15)

第一条为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建设,保障公安派出所依法充分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为公安派出所建设项目决策服务和控制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公安派出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以及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和建设水平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公安派出所新建工程项目,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及铁路、民航、林业、边防等公安派出所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经济建设和派出所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从我国国情出发,既要充分体现公安派出所职能特点,满足实际工作需要,又要考虑社会发展对公安派出所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水平。

公安派出所的建设,应当统筹兼顾、分类指导,既要方便群众、利于工作,又要具有现实适应性和科学合理性,做到功能齐全、安全保密、经济实用、简朴庄重。

第五条公安派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当地城市或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新建公安派出所应当先规划后建设,一次建成。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当地城市或乡镇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建筑性质、建筑造型等与周边环境的关系。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的建设标准根据编制定员人数分为五类: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的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附属设施和场地三部分构成。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的房屋建筑,包括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和辅助用房三部分。基本建设内容如下:

一、办公用房,主要包括所领导办公室、民警办公室、会议室。

二、业务用房,主要包括值班室、接待室、户籍(办证)室、计算机室、档案室、纠纷调处室、讯问室、候问室、技术监控室、物证保管室、武器警械室、备勤室等。

三、辅助用房,主要包括图书资料室、体能训练房、食堂、卫生间及汽车库、储藏室等。

第十一条附属设施包括配电室、锅炉房等。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的场地包括警用、社会车辆停车场地和警用训练场等。

第十三条编制人数较少的第四类、第五类公安派出所,可按照功能和用途相近的原则将部分建筑项目适当合并;治安、水上公安派出所,可根据实际承担的职能对建筑项目作适当取舍。

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的建设,应当综合考虑辖区面积、管辖人口及其分布、社会治安状况、地理环境等因素,既要方便群众,又要便于工作,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辖区中心区域且交通便捷的地方,至少有一面临靠道路。

(三)具备较好的自身安全防卫条件。

(四)宜有较好的市政设施条件。

第十六条派出所应尽可能单独建设,宜建低层、多层建筑。农村地区的公安干警派出所应当建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受条件所限需与其他建筑合建的,公安派出所部分宜安排在该建筑的3层以下,并单独分区,具有独立的竖向交通、平面交通、场地及出入口。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的总平面布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入口方便车辆和人员进出,门前留有一定的缓冲区。

(二)按照联系方便、互不干扰和安全、保密的原则,合理布置各种用房。公安派出所分内部工作区和对外服务区,并按照房屋功能的不同及其相关性,相对集中设置。接待室、户籍(办证)室、纠纷调处室等,应规划在对外服务区,其他用房布置在内部工作区。备勤室宜独立分区设置。

(三)停车场地的设置应当保证车辆进出方便。

第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建筑面积指标宜按下表确定:

一类 1600(每增加1人增加32 M2)

注:①地处农村的公安派出所建筑面积按每人增加12 _计算。

②以上建筑面积以墙厚240mm计算,寒冷和严寒地区公安派出所建筑面积指标,可根据实际墙厚增加。

第十九条公安派出所的办公用房、辅助用房及附属设施的建筑面积指标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主要业务用房建筑面积指标宜按照下表执行:

公安派出所主要业务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2)表3

项目名称公安派出所类型及项目指标(M2)

值班室 30 20~30 10~20 10~15 10~15

接待室 25 20~25 15~20 15~20 0~15

户籍(办证)室 80~100 60~80 40~60 30~40 20~30

计算机室 60 40~60 30~40 20~30 15~20

档案室 60 40~60 30~40 20~30 15~20

纠纷调处室 20~30 20~30 20~30 20~30 20~30

技术监控室 40~50 30~40 20~30 15~20 0~15

物证保管室 20~30 20~30 15~25 15~20 10~20

武器警械室 40 30~40 20~30 10~20 0~15

备勤室 200 120~200 80~120 45~80 40~80

注:地处农村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备勤室按编制人数每人一间,每间20_。

第二十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办公室宜采用分区设置。户籍(办证)室应当为低台敞开式。

第二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候问室设置应当遵守《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公安部令第75号)。

第二十二条公安派出所房屋的建筑结构应根据当地的建设条件和有关规范进行设计。

第二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办公用房、业务用房的建筑层高不宜高于3.60m,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40m。

第二十四条公安派出所的独立配电室、锅炉房等设备用房面积应按照派出所实际需要进行配置。

第二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建筑外围应当装设安全防范设施,武器警械室、候问室、档案室等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条件或标准。

第二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对外服务区的建设应当进行无障碍设计。

第二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各类用房的室内装修按照普通装修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公安派出所的通信与计算机网络设施应当满足办公自动化的要求,并按照办公自动化、网络化及安全、保密等要求综合布线,预留接口。

第二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宜设置给水排水系统。

第三十条公安派出所应当配备应急照明器材。讯问室、候问室宜采用低压电源。

第三十一条公安派出所主要用房及场地的照度,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安派出所的建设应当节约用地,建筑平面布局应合理紧凑,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

第三十三条公安派出所的建设所需用地面积应当根据当地行政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建筑容积率进行核算。

第三十四条有条件设置警用训练场的,训练场地用地面积宜为400_~600_。

第三十五条公安派出所的停车场地面积,按照《公安派出所装备配备标准》(公装财[2002]65号)及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停车数量标准确定。

第三十六条公安派出所的绿化面积指标,应当符合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建筑外观形象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派出所建筑外观形象设计规范〉的通知》(公装财[2005]262号)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外观标识包括标牌、标识灯箱和路边标识灯箱三部分。外观标识的制作、安装等应当符合《关于规范统一公安派出所外观标识的通知》(公治[2004]199号)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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