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的规定
1、《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3、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4、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5、公安部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置。
8、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
9、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设立、撤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1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分为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
11、执法勤务机构实行队建制,称为总队、支队、大队、中队。
1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13、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容教育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
1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分为警官职务、警员职务和警务技术职务。
15、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指挥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官职务序列。
16、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和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17、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总队长、副总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
1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员、教导员、指导员等警官职务。
19、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执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员职务序列。
20、公安机关及其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21、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四级警长、一级警员、二级警员、三级警员。
22、公安机关从事警务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23、警务技术职务的设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2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25、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6、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任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2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的提名,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同意。
2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29、公安机关内设机构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本公安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或者报批。
30、公安分局领导成员职务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决定。
3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的国家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32、公安部根据工作需要,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公安机关编制的规划和调整编制的意见,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3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公安机关编制的申请。
34、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调整公安机关编制的申请,征求公安部意见后进行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35、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但是,对公安执法职位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36、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各项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3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费项目和标准,将公安机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全额保障,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公安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38、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考试录用制度。
39、公安机关录用的人民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40、公安部机关及其实行公务员制度的直属机构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4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录用工作。
42、调任、转任到公安机关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43、公安机关应当对调任、转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4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公安机关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是使用国家专项编制的在职人员。
45、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人民警察进行考核。
46、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级别、工资以及辞退、奖励、培训的依据。
47、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经过公安院校等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任职、晋升职务、授予警衔、晋升警衔。
48、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人民警察接受国家规定的培训。
49、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50、(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51、(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52、(三)因所在公安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53、(四)不履行人民警察义务,不遵守人民警察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54、(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55、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56、(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57、(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58、(三)女性人民警察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59、(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60、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61、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62、对受奖励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可以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63、拟以国务院名义授予荣誉称号的,由人事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拟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人事部会同公安部审批;拟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公安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6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5、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66、对受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根据国家规定降低警衔或者取消警衔。
67、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68、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有关部门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69、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享受国家规定的符合其职业特点的工资待遇。
70、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保险制度,保障其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7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应当享受必要的治疗、康复,其中被评定残疾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7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7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7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规定。
75、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76、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符合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77、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78、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公安机关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组织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公安有哪些条例
1、《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经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9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公安机关的设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公安机关的编制和经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管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待遇、附则7章42条,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3、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4、公安部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置。
7、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
8、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设立、撤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分为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
10、执法勤务机构实行队建制,称为总队、支队、大队、中队。
1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12、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容教育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
1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分为警官职务、警员职务和警务技术职务。
14、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指挥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官职务序列。
15、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和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16、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总队长、副总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
1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员、教导员、指导员等警官职务。
18、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执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员职务序列。
19、公安机关及其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20、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四级警长、一级警员、二级警员、三级警员。
21、公安机关从事警务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22、警务技术职务的设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2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2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5、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任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2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的提名,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同意。
2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28、公安机关内设机构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本公安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或者报批。
29、公安分局领导成员职务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决定。
30、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的国家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31、公安部根据工作需要,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公安机关编制的规划和调整编制的意见,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3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公安机关编制的申请。
33、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调整公安机关编制的申请,征求公安部意见后进行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34、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但是,对公安执法职位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35、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各项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3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费项目和标准,将公安机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全额保障,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公安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37、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考试录用制度。
38、公安机关录用的人民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39、公安部机关及其实行公务员制度的直属机构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4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录用工作。
41、调任、转任到公安机关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42、公安机关应当对调任、转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4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公安机关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是使用国家专项编制的在职人员。
44、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人民警察进行考核。
45、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级别、工资以及辞退、奖励、培训的依据。
46、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经过公安院校等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任职、晋升职务、授予警衔、晋升警衔。
47、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人民警察接受国家规定的培训。
48、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49、(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50、(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51、(三)因所在公安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52、(四)不履行人民警察义务,不遵守人民警察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53、(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5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55、(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56、(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57、(三)女性人民警察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58、(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59、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60、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61、对受奖励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可以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62、拟以国务院名义授予荣誉称号的,由人事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拟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人事部会同公安部审批;拟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公安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6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65、对受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根据国家规定降低警衔或者取消警衔。
66、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67、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有关部门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68、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享受国家规定的符合其职业特点的工资待遇。
69、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保险制度,保障其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70、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应当享受必要的治疗、康复,其中被评定残疾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7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7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7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规定。
7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75、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符合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76、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77、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公安机关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组织管理,适用本条例。
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明公安机关纪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令。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
2、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3、公安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四条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第五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
4、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5、调查结束后,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第二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6、(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7、(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
8、(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
9、(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10、(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第八条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1、(一)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
12、(二)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13、(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14、(四)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15、(五)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
16、(六)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7、(一)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18、(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员与其亲友会见,私自为在押人员或者其亲友传递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19、(三)指派在押人员看管在押人员的;
20、(四)私带在押人员离开羁押场所的。
21、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谋利的,从重处分。第十一条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2、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3、(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
24、(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应当上报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体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等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
25、(三)在勘验、检查、鉴定等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无辜人员被处理或者违法犯罪人员逃避法律追究的;
26、(四)因工作失职造成被羁押、监管等人员脱逃、致残、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27、(五)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28、(六)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29、(七)在执行任务时临危退缩、临阵脱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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