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税2o03第16号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3年第16号 2014.10.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现将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下同)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营业税。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四、本公告自 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4年10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4年9月17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决定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为落实国务院会议精神,我局会同财政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明确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为便于免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贯彻落实,针对按季纳税、兼营不同应税项目、专用发票开具等问题,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对相关事项进行明确。
一是明确了“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纳税人”如何确定免税销售额和营业额的问题。财税文件分段、按月规定了小微企业享受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的销售额或营业额,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明确月销售额2万元以下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免税;新出台的财税〔2014〕71号明确销售额2-3万元间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包含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免税。本着减轻小微企业税收负担的原则,公告明确对于按季申报的纳税人,季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二是明确了兼营不同应税项目免税计算问题。兼有增值税应税项目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纳税人,既属于增值税纳税人,又属于营业税纳税人。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公告明确,纳税人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营业额,分别享受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免征增值税和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三是明确了有关开具发票问题。为最大限度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公告明确,对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的税款,在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财税[2014]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政策解读——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答记者问
会计处理——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会计处理<孙宏伟>财会[2013]24号: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会计处理
小微企业汇算清缴九项税收优惠政策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提示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财税[2014]34号对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影响<厦门国税>中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总结<江苏地税>
总局观点——小微企业税收概念包括三个标准总局在线解读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后续优惠——财税[2014]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二、财税2号文是对财税140号文溯及力的否定吗
财税2号文是对财税140号文溯及力的否定吗
不能这么说吧,毕竟要说140号中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错误追溯”的话,那140号中的其他条例如外卖食品、装修服务、武装守护押运等不是也存在“错误追溯”了?这样的话,财税2号应该对140号应该直接开始执行,但是却在2017年7月以后开始执行(财税2号释出于2017.1.10号),中间有半年的时间还执行“错误”的政策?
不能这么说吧,毕竟要说140号中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错误追溯”的话,那140号中的其他条例如外卖食品、装修服务、武装守护押运等不是也存在“错误追溯”了?这样的话,财税2号应该对140号应该直接开始执行,但是却在2017年7月以后开始执行(财税2号释出于2017.1.10号),中间有半年的时间还执行“错误”的政策?
财税〔2017〕2号档案昨天一公布,立刻引来“打补丁”“会哭的孩子有奶吃”“对140号文溯及力的否定”等评论。
1月6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规定“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不少人认为,2号档案是对去年12月印发的财税〔2016〕140号档案错误溯及力的修正;也有人认为,这是因为某金融企业去要来的政策,“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笔者认为,140号文字身没有错误追溯,也未必是因为会哭的孩子有奶吃,而是因为税务干部普遍不熟悉资管产品、金融行业也普遍不熟悉(不重视或者有误解)税收政策,而140号档案来得太突然,这次只是给个缓冲和适应期。
140号文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表面上看,12月印发的档案自5月执行,好像是追溯适用问题。其实不然。
首先,一般来说,法律适用的原则是实体从旧、程式从新,即“法不溯及既往”。如果说140号文的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存在“错误追溯”的问题,那么140号文里其他诸如保本/非保本收益、持有至到期资管产品、外卖食品、武装押运等增值税政策,就不存在同样的“错误追溯”问题了?如果都错了,为何不一并修正?笔者认为,140号文不在于“追溯适用”,而在于“厘清争议”——因为对外卖食品、武装押运等上述增值税专案存在理解上的分歧,140号文才出来“定纷止争”,并不是在新设什么规则。
其次,退一步说,如果140号文存在错误追溯问题,刚出的2号文用来修正的话,只需改为140号文印发之后的某一天开始执行即可,为什么规定2017年7月才开始执行?这不是白白浪费了半年时间吗?
最后,2号档案规定,对资管产品在2017年7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假如真的是“错误追溯”,已纳税额就变成了国家“欠”纳税人的钱,应该直接退还给纳税人才更合适啊!
因此,不能说140号档案本身有问题。财政部税政司和总局货劳税司《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档案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中,明确“增值税和营业税一样,均是针对应税行为征收的间接税,营改增后,资管产品的征税机制并未发生变化。”也就是说,140号文是没错的,不存在错误追溯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2号档案留出这半年“缓冲期”是给相关各方一个学习和适应时间:税务干部利用这半年抓紧熟悉资管产品,金融行业利用这半年抓紧熟悉税法。而且,2号档案本身也很简短,具体操作授权给了总局进一步明确。到了7月份,金融行业也差不多意识到怎么回事了、对利益分配的调整也差不多到位了。好好利用这个时间,撸起袖子加油干吧。
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026号)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全文有效。
建议在税务总局网站下载税法送万家软体,上面查税法,可以看出是否失效。
共为你查到两个财税70号档案,请根据结果对照使用:
1、财税[201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仍然有效;
2、财税[2016]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仍然有效。
你好,37号档案已经全文失效。宣布该档案失效的档案是财税[2014]42号文。同时应该指出的是,财税[2014]42号文的部分条款也失效:42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二)项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1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在2014年6月30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本文附件3第一条第(十)款中“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第(十一)款中“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和第(十二)款中“税务机关稽核”内容自2015年5月19日起失效。
应用时,请注意档案的前后衔接问题,谢谢。
条款失效,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六)项、第四条、第五条失效。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档案的通知》,财税〔2009〕6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第025号)有效
财政部的层次最高,财税档案第二,税务总局令最低。财税档案可以否定和代替税务总局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全文有效
档案连结::202.108.90.178/guoshui/action/GetArticleView1.do?id=1815&flag=1
三、财税201939号文件原文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怎么理解自2019年4月1日起调整税率.所谓"从4月1日起",指的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凡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4月1日之前的,一律适用原来16%、10%的税率纳税,按照原税率开具发票;
相反,凡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4月1日之后的,则适用调整后的13%、9%的新税率纳税,按照新税率开具发票.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三十三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出口前款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适用过渡期政策的,只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征16%退16%的调整为征13%退13%;一种是征10%退10%的调整为征9%退9%.其他退税率的情况,不适用过渡期政策.
(1)关于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的理解.之所以在2019年6月30日前加"(含2019年4月1日前)",主要是为了解决目前外贸企业(包含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下同)普遍存在的"先出口、后开票"的问题.
(2)39号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如果不加上述的括号里的内容,可能会让人产生过渡期就是指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之间的理解.如果按此理解,外贸企业4月1日之前出口,但尚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就不能适用过渡期的政策了.
关于出口日期的界定标准,具体如下:
(1)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2)除第1项以外的向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3)不向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
四、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适用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8%.
2019年6月30日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退税率;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退税率.
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五、自2019年4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1点、第二条第(一)项第1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可以抵扣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的抵扣凭证主要有以下五种:专用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
[纳税人提供国际旅客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或免税政策.相应地,购买国际旅客运输服务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在执行本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四点:
一、是不符合规定的航空、铁路、公路和水运客票不能作为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
二、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
的通知》(国税发〔2003〕53号)的规定,纳税人需要将抵扣进项税的专用发票外的其他四种运输发票的复印件单独装订备查;
三、是纳税人抵扣进项税的旅客运输服务支出,不包括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支出,如企业对优秀员工给予奖励,奖励项目为出国旅游7天,企业承担来回机票和住宿费;
四、是旅客运输服务支出必须是2019年4月1日后发生的,即出行时间为2019年4月1日之后.
"以不含税采购额给供应商进行议价"
及时向供应商索取4月1日前已打款没开票部分;(目前前期已经全部开具发票)
4月1日后,签订采购合同时优先明确采购合同中不含税金额;
(1)合同签订时材料费和施工费价格分离
(2)税率有区分:材料项目13%,施工项目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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