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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是否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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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2006)

1、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活动,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行为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是否废止)

2、(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3、(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4、(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5、(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6、(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7、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8、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9、(一)制定或者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10、(二)负责人民币和外币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11、(三)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12、(四)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13、(五)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14、(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15、(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6、(一)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17、(二)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

18、(三)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19、(四)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20、(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

21、(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22、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第八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23、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24、(一)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25、(二)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26、(三)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27、(四)保证与其有代理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28、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

29、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2、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3、(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

4、(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

5、(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

6、(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

7、(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第四条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冠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金融机构专用名称,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称或与其近似的名称。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第二章金融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第七条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

8、(二)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

9、(三)符合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10、(四)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

11、(五)符合经济核算原则。第八条申请设立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2、(一)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货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另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外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13、(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同时其从业人员中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

14、(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15、(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三章金融机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第九条名称中未冠“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第十条设立下列金融机构,应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16、(一)非全国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17、(三)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18、(四)本规定第三条中未列入的试办性金融机构;

19、(五)区域性金融机构省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第十一条在行政区内设立下列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20、(一)银行的分行设立支行和办事处;

21、(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设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设立办事处。第十二条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指标内负责审核、批准,同时抄报总行备案。第十三条设立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列之外的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下级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核、批准。

三、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2、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3、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4、(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5、(二)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6、(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文件6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或换领金融许可证:

7、(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8、(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9、(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六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许可证时间期限为收到上述有效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第七条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10、(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见附件);

11、(二)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

12、(七)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第八条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

13、(二)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

14、(五)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

15、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16、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缴回原证。

17、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第九条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18、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再申请换领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19、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第十条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20、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或注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第十一条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第十二条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21、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

22、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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