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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转融通业务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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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7修正)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融资融券交易机制,拓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资金和证券来源,规范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防范转融通业务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转融通业务,是指证券金融公司将自有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和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以供其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活动。第三条从事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稳健开展转融通业务。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法对证券金融公司及其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证券金融公司第六条证券金融公司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设立。证监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履行审批程序。第七条证券金融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60亿元。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转融通业务流程)

2、证券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收资本,其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第八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规范运作。第九条证券金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应当经证监会批准。第十条证券金融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下列职责:

3、(一)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

4、(二)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5、(三)监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运用市场化手段防控风险;

6、(四)证监会确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证券金融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东、住所、职责范围,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报证监会备案。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十二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

7、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证券;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证券;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证券结算。第十三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和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

8、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金融公司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资金及证券公司归还的资金;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交存的、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资金;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资金结算。第十四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了解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业务范围、财务状况、违约记录、风险控制能力等,并以书面和电子的方式予以记录和保存。第十五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用评估机制,对证券公司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和调整对证券公司的授信额度。第十六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约定转融通的资金数额、标的证券的种类和数量、期限、费率、保证金的比例、证券权益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

9、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制定转融通业务合同标准格式,报证监会备案。第十七条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转融通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转融通的期限,自资金或者证券实际交付之日起算。

10、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与证券公司对转融通标的证券暂停交易、终止交易和其他特殊情形下转融通期限的顺延或者缩短作出约定。第十八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宏观政策,根据市场状况和风险控制需要,确定和调整转融通费率和保证金的比例。第十九条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后,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以证券公司的名义,为其开立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

11、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是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是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证券公司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12、证券金融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二、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20修正)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融资融券交易机制,拓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资金和证券来源,规范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防范转融通业务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转融通业务,是指证券金融公司将自有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和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以供其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活动。第三条从事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稳健开展转融通业务。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法对证券金融公司及其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证券金融公司第六条证券金融公司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设立。证监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履行审批程序。第七条证券金融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60亿元。

2、证券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收资本,其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第八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规范运作。第九条证券金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应当经证监会批准。第十条证券金融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下列职责:

3、(一)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

4、(二)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5、(三)监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运用市场化手段防控风险;

6、(四)证监会确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证券金融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东、住所、职责范围,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报证监会备案。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十二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

7、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证券;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证券;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证券结算。第十三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和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

8、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金融公司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资金及证券公司归还的资金;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交存的、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资金;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资金结算。第十四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了解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业务范围、财务状况、违约记录、风险控制能力等,并以书面和电子的方式予以记录和保存。第十五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用评估机制,对证券公司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和调整对证券公司的授信额度。第十六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约定转融通的资金数额、标的证券的种类和数量、期限、费率、保证金的比例、证券权益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

9、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制定转融通业务合同标准格式,报证监会备案。第十七条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转融通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转融通的期限,自资金或者证券实际交付之日起算。

10、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与证券公司对转融通标的证券暂停交易、终止交易和其他特殊情形下转融通期限的顺延或者缩短作出约定。第十八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宏观政策,根据市场状况和风险控制需要,确定和调整转融通费率和保证金的比例。第十九条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后,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以证券公司的名义,为其开立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

11、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是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是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证券公司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证券金融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三、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第六章 监督管理

1、第三十七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转融通业务规则,明确账户管理、授信管理、标的证券管理、保证金管理、费率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2、第三十八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每个交易日公布以下转融通信息:

3、第三十九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合规管理机制,保证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工作人员的执业行为合法合规。

4、第四十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风险控制机制,有效识别、评估、控制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各类风险。

5、第四十一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规定:

6、(一)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7、(二)对单一证券公司转融通的余额,不得超过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的50%;

8、(三)融出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10%;

9、(四)充抵保证金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总市值的15%。

10、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风险资本准备的计算,参照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11、第四十二条证券金融公司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12、第四十三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每年按照税后利润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证监会可以根据防范证券金融公司风险的需要,对提取比例进行调整。

13、第四十四条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除用于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和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外,只能用于以下用途:

14、(二)购买国债、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经证监会认可的高流动性金融产品;

15、第四十五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机制,保障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16、第四十六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按照规定编制并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17、证券金融公司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月度报告。月度报告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和转融通业务专项报表,以及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18、第四十七条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立即向证监会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应对措施。

19、第四十八条证券金融公司为履行监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的职责,可以制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控规则,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20、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证券金融公司报送融资融券的相关数据。证券公司报送的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21、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信息共享机制。

22、第四十九条证券金融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因履行职责而获悉的信息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3、第五十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所形成的各类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24、第五十一条证监会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要求证券金融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并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25、第五十二条证券金融公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证监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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