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治理小金库
第一条为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律,有效遏制私设“小金库”问题,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中纪发〔2009〕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前款所称“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是指各单位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对“小金库”问题的处理处罚,主要根据“小金库”资金来源和“小金库”支出情况综合确定,原则上以“小金库”资金来源处理处罚为主,并根据“小金库”支出的去向、性质、情节和金额等,考虑是否“从严”或“加重”处理处罚,但不得重复处理处罚。
第五条按照“小金库”资金来源应予处理处罚的行为包括:
(一)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设立“小金库”;
(二)利用收费、罚款及摊派设立“小金库”;
(三)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
(四)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五)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户核算设立“小金库”;
(六)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
(七)以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八)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
第六条按照“小金库”支出的去向、情节、性质和金额应予处理处罚的行为包括:
(一)弥补经费;
(二)购建资产;
(三)发放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支出;
(四)接待宴请、公款旅游支出;
(五)礼品礼金支出;
(六)私分“小金库”资金。
第七条按照“小金库”来源情况,应予以下列处理处罚:
(一)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符合规定的收费、罚款,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予以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的,收缴国库;违反规定的收费、罚款以及摊派,原则上按原渠道退还给当事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三)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党政机关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国库;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收入,原则上追回有关款项,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四)以未实际发生的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虚列支出套取资金的,追回有关款项,收缴国库;超范围、超标准列支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挂账消费或套取资金的,追回有关款项,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单位相关经营收入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原则上追回有关款项,纳入本单位预算管理,并按照税收有关规定补缴税款。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列支套取资金的,追回有关款项,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购买假发票等票据骗取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设立“小金库”的,追回有关款项,没收违法所得;以虚假经济业务事项取得发票等骗取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设立“小金库”的,追回有关款项。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八)将单位公有资金转入非规定账户,或者在规范津补贴之外,利用工会经费直接向职工个人自行发放津贴、补贴或福利,或以报销职工个人费用的形式变相发放津贴补贴的,原则上予以追回,收缴国库;上级单位拨款到下级单位,或下级单位应缴未缴上级款项,列支上级费用的,限期追回转移的资金,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列支上级津贴补贴的,追回有关款项。
第八条按照“小金库”支出情况,应予以下列处理处罚:
(一)解决本单位正常经费不足的,原则上不再追回,责令规范经费渠道,将全部经费支出纳入单位账簿;提高标准、扩大范围支出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
(二)购建资产保障公用需要的,按规定需要报批的,重新履行报批手续,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超过规定标准,购买房产、汽车、高档家具、高档办公用品,高档装修办公用房等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购建资产供个人使用的,限期处置资产,将处置所得收缴国库。
(三)对利用“小金库”发放的津贴补贴,报销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发放的实物及购物卡等,追回已经发放的款项,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待宴请支出,视情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用于集体公款旅游的,追回有关款项,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用于个人公款旅游的,追回有关款项,收缴国库。
(五)礼品礼金支出,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数额较大的,追回资金;对已购买尚未发放的礼品,责令限期处置,将处置所得收缴国库。
(六)私分“小金库”资金的,责令改正,追回资金,收缴国库。
第九条凡设立“小金库”和违规使用“小金库”资金的,除按本办法予以处理处罚外,还应移送有关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组织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涉及公款私存、资金用途不明、私分、贪污、挪用、行贿受贿、公款旅游、挥霍浪费,以及报销应由个人负担费用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需要追究组织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协调组织部门处理。
(二)对于设立和使用“小金库”涉嫌犯罪的,可先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再移送司法机关,也可直接移送司法机关(包括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
(三)发现会计人员参与设立和使用“小金库”,情节严重需要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移送财政机关处理。
(四)发现涉及其他问题,如预算、税收、收费、土地等,线索清晰但未能调查清楚或需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处罚:
(一)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捐款、国债、社会保障资金纳入“小金库”的;
(二)设立“小金库”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支付、报销不合理费用的;
(三)设立“小金库”用于买卖股票、有价证券等各种营利性活动的;
(四)设立“小金库”用于高消费娱乐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奢侈享用、挥霍浪费的;
(五)设立“小金库”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授意、指使、纵容、强令下属工作人员设立“小金库”的;
(七)伪造、涂改、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销毁“小金库”账册、原始凭证,或者隐匿、转移“小金库”资金的;
(八)对“小金库”问题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者袒护、包庇,故意拖延查处的;
(九)阻挠、干扰、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不执行处理决定的;
(十)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十一)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理处罚行为。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县纪委会同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建设主要涉及哪几方面工作
一、从源头抓起,疏堵并举,标本兼治
一是加强廉政教育和培训。
二是疏导和堵漏两手抓。
三是统筹兼顾,全面治理。
二、重制度落实,监督前移,着力防范
一是加强非税收入监管
二是严格预算单位实有资金账户管理。
三是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改革。
四是注重加强部门内部审计和单位控制力度。
三、严责任追究,落实“五制”,强力监控
一是严格落实“小金库”责任追究制。
二是严格落实治理“小金库”连带责任追究和处理处罚落实跟踪制。
三是严格落实禁设“小金库”承诺保证制。
四是严格落实“小金库”举报查处督办制。
五是严格落实治理“小金库”监督管理责任制。
四、尽部门职责,强化督导,齐抓共管
一是明确职责分工。
二是完善协调机制。
三是强化工作督导。
私设小金库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
“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以及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的通知》等。
扩展资料:
执纪实践中,处理私设“小金库”问题,应当区分情况,准确适用党纪处分条例:
一是私设“小金库”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如果党组织和党员私设“小金库”行为,已经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犯罪,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纪法衔接条款的规定,将有关问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追究法律责任。
二是私设“小金库”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行为。如果党组织和党员私设“小金库”金额较小、行为情节比较轻微,没有达到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
虽不涉及刑法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纪法衔接条款的规定,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三是私设“小金库”涉嫌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就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如果执纪审查中发现党组织和党员,有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纪法衔接条例,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虽不涉及犯罪,但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纪法衔接条款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私设“小金库”的行为如何给予相应党纪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