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审计法前身是什么
1、你说的是哪个前身。审计法颁前是《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2、自1982年至今,我国审计立法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从总体上看,我国审计立法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3、(一)审计立法的开创阶段(1982——1985年)。我国的审计监督制度是由宪法确立的。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宪法,其中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对审计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审计机关的设置和领导关系,审计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作了明确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六条对审计长的地位及其任免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为我国审计立法提供了最高的宪法依据。1983年6月,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根据宪法的规定,任命了审计长,在国务院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各地审计机关也相继建立并开展工作。1983年8月12日,国务院批转了审计署《关于开展审计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国发[1983]130号),对审计机关的任务,审计机关的职权,审计机关的设置和领导关系,建立部门、单位内部审计等问题作了初步规定,为组建各级审计机关,开创审计工作指明了方向。
4、(二)审计立法的发展阶段(1985——1988年)。随着审计工作的开展,逐步积累了经验。1985年8月29日,国务院依据宪法规定,结合我国国情,在总结两年多来审计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05号)。第一次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比较规范地对审计机关的设置和领导关系、审计监督的原则、审计机关的任务、审计机关的职权、审计工作基本程序、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等问题作了简明规定。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审计条例进一步总结了审计工作开展五年多来的实践经验,结合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审计机关和审计工作人员审计机关的任务、审计机关的主要职权、审计工作程序、内部审计、社会审计和法律责任等作了较为全面、系统、具体的规定。国务院颁布的这两个行政法规,为实现审计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推动审计工作的全面开展,起到了很大作用。尤其是审计条例实施以来,审计署也制定了许多与审计条例相配套的审计工作规章制度,使审计工作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为加强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维护经济秩序,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提供了法规依据。
5、(三)审计立法的完善阶段(1998——1994年)。近几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有了新的发展和变化,党的十四大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进一步决定进行财税、金融、投资、计划、企业制度改革。新形势给审计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对审计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1990年审计署受国务院委托,草拟审计法,经过四年的艰苦努力,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二、审计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第七章附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3、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4、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关和企业事业组织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5、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6、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7、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8、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9、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10、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11、第九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12、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
13、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14、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15、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16、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7、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18、第十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19、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20、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21、第十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22、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23、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24、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25、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26、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27、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28、第二十二条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29、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30、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31、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32、第二十六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33、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34、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35、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36、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37、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38、第三十条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39、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40、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41、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42、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43、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44、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45、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46、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47、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48、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49、第三十九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50、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51、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52、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一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53、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54、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56、第四十四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57、第四十五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58、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59、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第四十八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61、第四十九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62、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63、2006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决定中对原《审计法》条文作了34项修订,同时规定:“本决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三、请问修订后的《审计法》有多少款
修订后的《审计法》有七章,共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是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
2021年5月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修正草案)》
1、依法审计是实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题中应有之义。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国最高审计机关的职权一般由宪法授予,并直接对议会或者政府负责。
实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对于审计机关而言,一是要切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二是坚持依法审计,法无授权不可为;三是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对审计对象而言,就是依法接受审计监督,使自觉接受审计、配合审计、协助审计成为审计对象及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
2、审计监督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国家治理体系具有丰富的内涵。就其框架结构而言,至少应包括三个方面,即决策体系、执行体系、监督体系。“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
因此,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首先是国家治理体系的法治化,内在要求是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监督。在国家治理的监督体系中,除了宪法赋予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外,还包括党纪监督、行政监察、审计监督、司法监督和国家机关内部各种形式的纪律监督。
审计监督,是宪法授予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的审计监督权,它在监督体系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审计监督的现代化,本身就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3、强化审计的监督作用,推进全面深化改革。
通过对国家重大政策措施和决策部署的跟踪审计,督促“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等重大政策和简政放权等改革措施的落实到位;通过加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促进公共资金安全高效使用;通过加大对经济运行中风险隐患的审计力度,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通过审计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等等。近年来,审计机关在发现问题,提出审计建议,向人大报告,对社会公告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审计对象在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方面仍然存在重视不够、整改不力、公开不及时不充分等问题,影响了审计监督的效果。
4、审计监督是反腐倡廉健全吏治的重要手段。预防和惩治腐败,关键是要形成不想腐的保障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敢腐的惩戒机制,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审计监督就是一个规范权力配置和运行的“笼子”。
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人民网-加强审计监督推进依法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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